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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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葉東昇 相對人安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上海儲蓄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提供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之上海儲蓄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單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變換為上開金融機構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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