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帆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張俱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無誤。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16頁)附卷為證。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