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
聲請人得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園 訴訟代理人 蔡順有 相對人玖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王明坤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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