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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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YMM-337」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
上,駕駛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YMM-337」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葉建宏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委請址設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不知情店家,以白色壓克力板為其製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父 葉永祥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CP-000000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葉建宏於109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建宏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