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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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劉建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 劉萬同 兼訴訟代理人 劉春葉 被告 劉春霞 訴訟代理人 葉貞儀 被告 劉慧君 兼訴訟代理人 劉紘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郭玉美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玉美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萬同、長男 劉笵迪 (79年9月16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告劉慧君及次女即被告劉紘妤代位繼承)、次男即原告劉建宗、長女即被告劉春葉、次女即被告劉春霞。
(二)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被告劉萬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劉萬同亦無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劉萬同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2分之1,剩餘之2分之1部分,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被告劉萬同已提出書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同意被告劉萬同主張之分配比例,即先將被告劉萬同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扣除,再就其餘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劉萬同、劉春葉答辯略以:⒈被告劉萬同與被繼承人於48年9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遺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29,800元【計算式:1,835,700+469,200+24,900=2,329,800】。就被告劉萬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1,096,866元,占全部遺產總價值比例為10000分之4707【計算式:1,096,866÷2,329,8000=0.4707(小數點四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由被告劉萬同取得10000分之4707,剩餘之10000分之5293【計算式:1-4707/10000=5293/10000】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①其配偶即被告劉萬同、②長男劉笵迪、③
次男即原告劉建宗、④長女即被告劉春葉、⑤次女即被告劉春霞,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故就被繼承人遺產剩餘10000分之5293之部分,①至⑤之繼承人比例各為100000之10586【計算式:5293/10000×1/5=10586/100000】。惟②長男劉笵迪於79年9月16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告劉慧君及次女即被告劉紘妤代位繼承,該2人比例各為100000分之5293【計算式:10586/100000×1/2=5293/100000】。
⒊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劉萬同可分配比例為100000分之5
7656【計算式:4707/10000+10586/100000=57656/100000】;原告劉建宗、被告劉春葉、被告劉春霞等三人可分配比例各為100000之10586;被告劉慧君、被告劉紘妤等二人可分配比例則各為100000分之5293【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劉紘妤答辯略以: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劉建宗、被告劉萬同、劉春葉、劉
春霞各5分之1,被告劉慧君、劉紘妤各10分之1,故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應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⒉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劉萬同之婚後財產清單及相關證明以供計
算被告劉萬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差額,難認被告劉萬同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先扣除被告劉萬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顯無理由。
(三)被告劉春霞、劉慧君陳述意見略以:同意被告劉紘妤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萬同、被告劉慧君、劉紘妤(被繼承人之長男劉笵迪於79年9月16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告劉慧君及次女即被告劉紘妤代位繼承)、次男即原告劉建宗、長女即被告劉春葉、次女即被告劉春霞。
(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劉建宗、被告劉萬同、劉春葉、劉春霞各5分之1,被告劉慧君、劉紘妤各10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⒉原告及被告劉萬同、劉春葉均主張由被告劉萬同在本件遺產
分割訴訟中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將其得請求部分換算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故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則反對上揭主張,並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參諸上揭說明,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被告劉萬同與被繼承人各自之婚後剩餘財產,如有差額,被告劉萬同所得請求者為金錢數額,並非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原告及被告劉萬同、劉春葉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個別財產,請求被告劉萬同以外之繼承人藉由遺產分割方式給付超過被告劉萬同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達到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目的,顯係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並非請求金錢數額,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⒊原告及被告劉萬同、劉春葉主張之分割方案既與法不合,而
被告劉紘妤等人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堪認符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及符合兩造取得遺產之公平性,核屬適當。爰依被告劉紘妤等人之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玉美之遺產內容編號財產種類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63分之292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全部3房屋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全部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比例1劉建宗100000分之105862劉萬同100000分之576563劉春葉100000分之105864劉春霞100000分之105865劉慧君100000分之52936劉紘妤100000分之5293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比例1劉建宗5分之12劉萬同5分之13劉春葉5分之14劉春霞5分之15劉慧君10分之16劉紘妤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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