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依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依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XHEKPONCREAM西班牙膠原蛋白頸紋霜40m」1盒、「Kesho美妝蛋2入水滴+角型」1盒、「上山採藥毛穴黑頭面膜40g」1盒(計共值新台幣727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生活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分別拿取「XHEKPONCREAM西班牙膠原蛋白頸紋霜40m」1盒(價值新台幣399元)、「Kesho美妝蛋2入水滴+角型」1盒(價值新台幣159元)、「上山採藥毛穴黑頭面膜40g」1盒(價值新台幣169元),拆除上開商品包裝後,將商品內容物藏於隨身包包,而將商品空包裝盒,再置回商品架上其他商品後方,離開時,並未結帳藏於隨身包包內商品,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新台幣20元多力多滋玉米片48g黃金起司、新台幣49元Lumina矽膠立體型面膜、新台幣43元濟生芮視清沖洗液500ml、新台幣25元多力多滋Mini迷你脆季限54g炙鹽香蒜),計竊取該店之「XHEKPONCREAM西班牙膠原蛋白頸紋霜40m」1盒(價值新台幣399元)、「Kesho美妝蛋2入水滴+角型」1盒(價值新台幣159元)、「上山採藥毛穴黑頭面膜40g」1盒(價值新台幣169元),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727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依欣供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寶雅生活館,選購物品,然辯稱:我有將外包裝拆掉,拿來跟我自己帶去的比對,因我母親有糖尿病,必須使用相同廠牌的,但後來我發現不是同廠牌的,我就將東西放回原位,我沒有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寶雅生活館」,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商品拆開後,取出商品內容物,旋又將盒子置回商品架上行為,為被告所自承(詳警卷6頁、偵查卷51至52頁),並有警局翻拍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15至23頁)。是被告於案發日有至案發現場,在商品架上拿取商品行為,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先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XHEK
PONCREAM西班牙膠原蛋白頸紋霜40m」1盒、「Kesho美妝蛋2入水滴+角型」1盒、「上山採藥毛穴黑頭面膜40g」1盒(共值新台幣727元),再分別將商品外包裝拆除,並將所拿取上開商品內容物,藏於隨身包内,離開時並未結帳藏於隨身包內商品内容物,而僅結帳137元之其他商品(分別為20元多力多滋玉米片48g黃金起司、49元Lumina矽膠立體型面膜、43元濟生芮視清沖洗液500ml、25元多力多滋Mini迷你脆季限54g炙鹽香蒜)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09年5月16案發日在寶雅生活館內9個監視器畫面屬實,分別有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日被告在寶雅生活館之共結帳137元交易明細(發票號碼:00000000)在卷可憑(詳本院卷87、128至137頁)暨有上開被竊商品空盒子扣案可佐(詳本院卷163至16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江德模 於本院結稱:(當日被告所結帳的東西為何?)被告僅購買1百多元的東西;(是否先看有經過空盒子拆包裝的人,再從監視器去過濾那人所有的錄影畫面,追蹤到那個人結帳的時間,比對該筆交易?)是的;(是發現空盒子是當下往前看監視器嗎?)是的等語(詳本院卷73至74頁)。是被告於案發日,先將寶雅生活館商品外包裝拆除,再將竊得商品藏於隨身包,離開時未結帳藏於隨身包物品,僅結帳137元其他商品等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將外包裝拆掉,拿來跟我自己帶去的比對
,因我母親有糖尿病,必須使用相同廠牌的,但後來我發現不是同廠牌的,我就將東西放回原位,我沒有偷云云(詳偵查卷51至52頁)。然被告若僅係比對商品是否同廠牌,儘可直接就該商品外裝包進行比對即可,尚無須特意將商品外包裝拆除,且果真需要拆除外包裝,亦應於比對完畢後,將商品置回包裝再放回架上,實無將空盒子任意棄置於其他商品後方之理!被告上開不合理之行為,足認其確有竊盜意圖。再從上開監視器,勘查結果,並未拍到尚有其他人拆除外包裝行為,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拆除商品外包裝,將商品藏於隨身包,未結帳即將商品取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商品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被告前曾於107年7月24日、108年9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及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寶雅生活館」,以相類手法,分別有竊取寶雅生活館內商品犯行,經法院依序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8千元、6千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9至20、23至28頁);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詳警卷4至7頁、偵查卷51至52頁、本院卷128頁),兼衡被告為三專畢業,目前協助其開工廠胞兄打理事情,經濟來源由胞兄給付零用金,離婚,有一小孩,現為單親;暨審酌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XHEKPONCREAM西班牙膠原蛋白頸紋霜40m」1盒、「Kesho美妝蛋2入水滴+角型」1盒、「上山採藥毛穴黑頭面膜40g」1盒(計值新台幣727元)三樣,均為本件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屬於被告。依上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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