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宗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至3時56分間某時,林世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略以:其於106年10月出獄後,已漸戒酒,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並育有一兒,如再入監,無人照料,希能從輕量刑,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分別於104年、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雖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上開主張對於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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