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土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乃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自不能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具有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身分,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48頁,下稱偵卷),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晚上10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節,有該局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0743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持有扣案槍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供作生活工具」要件相符,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而以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持槍行為,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刑罰之規定,則扣案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該扣案獵槍屬被告因原住民身分,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於此情形,自不得將被告所持土造獵槍1把視為違禁物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土製獵槍1把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