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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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邱培智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9號卷第25頁反面)。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 吳承翰 咆哮、拉扯、腳踹、手毆、以「衝三小、幹你娘」等字眼侮辱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拉扯警員、踹毆之及以前揭言語侮罵之,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應僅各以一罪論斷。又被告係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女友爭執時,於上址,本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之決意,出手攻擊且出言辱罵員警,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未警惕,再犯本案同類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5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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