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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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芷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華山藝文中心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芷綺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下稱偵卷),復有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3時32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0頁)。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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