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儀 被告 戴蕙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 伍佰 零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編號:R3448、R3448-1),以及借款支用書等文件,向原告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因未依約繳付自102年4月起之借款利息,經原告屢次洽催,被告仍拒絕繳清利息,全案借貸款項已於102年6月13日宣告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原告共計本金16,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回部分債權,然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048,331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之利息及自102年4月29日起之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返還積欠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048,331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編號:R3448、R3448-1)、借款支用書、宣告到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剩餘積欠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款項,並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未果,業如前述,且兩造業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及利率,是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書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5,048,331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