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躍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躍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借得汽車後,前往竊取他人沈重木雕,況其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應嚴懲,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張躍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搬運物品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添樹 商借周添樹因借款質押所取得債務人 蔡武吉 所提供其子 蔡明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2月18日1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鄭淑貞 所有並放置於前址騎樓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木雕1座,得手後將木雕搬運至該車輛之後車箱內,旋即離去。嗣於同(18)日8時30分許,陳鄭淑貞發覺木雕失竊,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鄭淑貞、證人周添樹、蔡明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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