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黃柏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黃柏淯與告訴人 陳佳宜 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夥同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地徒手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完全無視他人身體健康、安全等權益之維護,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1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黃柏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巷0
號居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淯與陳佳宜素昧平生,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二人因停車起糾紛,黃柏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翌(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0巷巷口,黃柏淯以徒手,「小方」則以手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陳佳宜,致陳佳宜受有右肘鈍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及膝蓋鈍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黃柏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