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羿彰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行經與忠孝東路6段269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林佑承張國雄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869-HRM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先後至該處,見狀均閃避不及,分別與陳羿彰所駕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佑承、張國雄因而人車倒地,林佑承受有右大腳趾指骨骨折、右膝、右足踝、尾椎挫傷及右膝擦傷;張國雄受有左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陳羿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林佑承、張國雄提告陳羿彰,公訴意旨認陳羿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林佑承、張國雄均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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