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翁琦淮 被上訴人 方翊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勾結社區總幹事串證,誣告其誹謗被上訴人名譽,實乃無中生有,並無錄音或第三人可資佐證,且其刑案被判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僅2萬元,何以民事卻判賠2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或損失,且其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及存款,尚須租屋及扶養高齡老母,無力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請再予酌減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