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正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正華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劉銘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右側,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銘鈞於111年4月18日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