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賢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文祥蔡美華郭貴琛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民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不同被害人所有等語,並有告訴人陳文祥、蔡美華、郭貴琛、被害人 陳駿程 於警詢時之指述、陳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5月、6月(共2罪)、4月(共6罪)、7月(共2罪)、4月、4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決、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7月、4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上
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又衡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另起訴書固記載: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稽。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宣示違憲,不再主張等語,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如「竊得之
財物」欄所示,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竊盜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被害人罪刑沒收1109年12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前工字鐵12支(價值共6000元)陳文祥(提出告訴)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鐵壹拾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11號旁,應予更正)水溝蓋鐵板1塊(價值400元)蔡美華(提出告訴)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水溝蓋鐵板1塊(價值200元)郭貴琛(提出告訴)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1月29日凌晨4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人 孔蓋鐵板 7塊(價值共2萬3800元)陳駿程(管領人)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孔蓋鐵板柒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