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㈥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五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二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四十九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一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上訴人犯罪時,未滿十四歲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未滿十二歲之證人即被害人B女(其二人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B女之母、祖母、姑母(其三人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事件證物採集單、A女與其母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巿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家庭訪視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敏慧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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