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列「腦震盪、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鼻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更正為「腦震盪、鼻骨骨折、右眼眶挫傷、眼瞼瘀血等傷害」。證據並補充:被告林良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34至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獨居,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好;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幫助詐欺、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因不滿告訴人 杜俊儀 在閱讀時間躺著,致影響他人作息,經屢勸不聽,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右眼眶挫傷、眼瞼瘀血等傷害;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12房內,因細故對舍友杜俊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俊儀之臉部及頭部,致杜俊儀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鼻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杜俊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俊儀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年9月11日嘉監戒字第10700083410號函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報告就醫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年9月5日中總企字第107000376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