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嚴國雄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5年度易字第319號竊盜案件,業經貴院審理終結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於該案件遭扣押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扣押物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日始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此外,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被告嚴國雄尚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4,500元未扣案,為保全追徵,本案之扣案物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扣押物品,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