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簡文暉 告訴被告曾淑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公告日期為103年2月6日,茲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書類查詢列印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於103年2月6日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2月8日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則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後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