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76號、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冠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吳冠霆 」應更正為「游冠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張竣凱 、 蔡依庭 、晏 如蘭 及被害人蔡依庭等4人施用詐術」應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竣凱、蔡依庭、 晏如蘭 及被害人 黃瀞儀 等4人施用詐術」;同欄第13行「蔡依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蔡依庭提出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
2金額欄「2萬9000元」應更正為「2萬8985元」;附表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地點欄「105年11月11日22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1月11日22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1月11日22時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105年11月11日22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1月11日22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1月11日22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表編號4匯款/轉帳時間、地點欄「105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105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105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
105年11月11日22時0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4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6號106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吳冠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安和郵局(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代書 」之人指定之收件人「 葉秀珠 」,再透過簡訊,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代書」,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竣凱、蔡依庭、黃瀞儀、晏如蘭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第一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竣凱、蔡依庭、晏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適「王代書」主動致電詢問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以代辦,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俾作帳,伊遂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王代書」指定地方等語。經查,被告前揭郵局、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竣凱、蔡依庭、晏如蘭及被害人蔡依庭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證人 黃心 柔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3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竣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依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晏如蘭提出之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瀞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工具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3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竣凱、蔡依庭、晏如蘭及被害人黃瀞儀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入之│││被害人│││間、地點│(新臺幣)│帳戶│├──┼───┼────┼───────┼──────┼─────┼───┤│1│張竣凱│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月11│2萬9989元│被告之││││月11日17│電向張竣凱佯稱│日22時15分許││郵局帳││││時8分許│期前於網路購物│,在宜蘭縣羅││戶│││││時,付款作業有│東鎮中正南路│││││││誤,須依指示操│102號之南門│││││││作自動櫃員機以│郵局│││││││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張竣凱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蔡依庭│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月11│2萬9985元│被告之││││月11日18│電向蔡依庭佯稱│日20時25分許││第一銀││││時51分許│已將其設定為經│,在臺南市新││行帳戶│││││銷商,須依指示│化區信義路│││││││前往自動櫃員機│371號之全家│││││││操作設定,以避│便利商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蔡依庭陷│105年11月11│2萬9985元││││││於錯誤,而操作│日20時36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37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1月11│2萬8985元│││││││日20時46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上││││││││之第一銀行│││├──┼───┼────┼───────┼──────┼─────┼───┤│3│黃瀞儀│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月│2萬9985元│被告之││││月11日19│電向其友人黃心│11日22時4分││台北富││││時30分許│柔佯稱前於網路│許,在彰化縣││邦銀行│││││購物付款操作錯│彰化市實踐路││帳戶│││││誤,須依指示操│48號之全家便│││││││作自動櫃員機操│利商店│││││││操作,以避免遭├──────┼─────┤│││││連續扣款云云,│105年11月11│2萬9985元││││││致 黃心柔 陷於錯│日22時4分許│││││││誤,委請黃瀞儀│在彰化縣彰│││││││協助而操作自動│化市實踐路4│││││││櫃員機轉帳│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1月11│2萬9985│││││││日22時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4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4│晏如蘭│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月11│2萬9980元│被告之││││月11日晚│電向晏如蘭佯稱│日21時20分許││郵局帳││││間│前於網路購物時│,在彰化縣彰││戶│││││,誤植為分期付│化市三民路│││││││款,須依指示前│107號之新光│││││││往自動櫃員機操│銀行│││││││作,以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晏│105年11月11│2萬9980元││││││如蘭陷於錯誤,│日21時35分許│││││││而操作自動櫃員│,在彰化縣彰│││││││機轉帳。│化市三民路││││││││107號之新光││││││││銀行│││││││├──────┼─────┤││││││105年11月11│2萬9985元│││││││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7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1月11│9985元│││││││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7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