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愉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少年張○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冒稱其友人「 周宏彥 」,並訛稱: 伊尚 欠張○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幫忙墊錢云云,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其訛稱:能否再調一些頭寸云云,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又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臨櫃匯款6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嗣經被害人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少年張O勳於警詢中之證述;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林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少年張O勳早於104年9月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張O勳大可直接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根本不需經過我轉交,且我也未曾收過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我沒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證人即少年張O勳申請設立,此據證人張O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並有中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18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述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林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6頁,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18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少年張O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此尚不足逕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少年張O勳於104年9月就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張O勳是自己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人員,我未曾收過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見偵緝字第3號卷第17-19頁、第37-39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與張O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起工作,張O勳不可能把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我,且我也未曾收過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復於本院為相同之辯解(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證人認識之過程、有無使用過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
㈢證人即少年張O勳雖證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被告等語,惟觀諸證人張O勳之前後供述、證述過程,其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略以:我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大約在104年7月份遺失,當時我騎機車行經139縣道,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車內,後來車子打滑,我有受傷,我就先去藥局包紮,等到回到現場要牽機車時,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惟經該案法官訊問後,又改稱略以:我與被告為朋友,是被告說有工作要收帳戶,我想說本案帳戶沒在用,就在104年7、8月間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又於本案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說他沒有郵局帳戶,所以要借我的本案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我大約是在104年9、10月交給被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了,是一般朋友,當初是因為我缺錢,而我知道被告在做收購存摺的事,所以我就主動去找被告出售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是在南投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將密碼告訴他,但事後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故依證人張O勳上開證詞可知,有關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遺失或自願交付?交付被告之時間及被告要求交付之原因?等情,證人張O勳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相矛盾之處,則證人張O勳就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給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應難遽信。
㈣基上說明,證人即少年張O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存
有上揭瑕疵而難以遽信之處,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逕以證人張O勳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