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信福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編號2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故於與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郭信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9月4日│93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20796號│1859、7488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04號│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2日│101年5月31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04號│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101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否│否││罪│││├───────┼──────────┼──────────┤│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1949號│第887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