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柏松 複代理人 林芝華 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㈡倒數第四行關於「而被告係於160年2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係於106年2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