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7,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請逕向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調取被告藍千翔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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