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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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977號原告 林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雖於起訴狀表示「本人提告 林賜生 必須拆屋還地及有不當得利行為。」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其範圍面積為何?又其表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凡此俱未明確表明,致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且因其訴之聲明容欠明確特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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