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永心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永心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維持原審刑度,上訴駁回。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訊問中雖陳稱:「被告年紀70幾歲,也需要人家照顧,客觀上也沒有逃亡之虞,且從證據上來看,本案進行到第三審,證據應該都已完備,故沒有新的證據情形下,被告沒有湮滅證據的情形,且本件也沒有共犯可以勾串,證人也是敵性證人,故沒有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對岸之紀錄,又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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