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下稱被告)雖否認共同傷害或有殺害被害人 彭偉君 之犯意,但就當時渠等犯罪事實之經過業已翔實陳述在卷,自不得依被告為無罪答辯即認被告飾詞躲避刑責,且依現有證據並無合理依據可證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可能。次查,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立論基礎乃同案被告 徐志明官有倫 之供述,惟此部分經過事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同案被告徐志明及官有倫均已變更說詞,同案被告徐志明亦稱被告確無持長椅板凳敲擊被害人彭偉君頭部之犯行,顯然被告是否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彭偉君之犯行,已非無疑。再者,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上訴二審後亦無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勾串證人之虞,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且羈押期日已達1年之人身自由考量,農曆年節已近,希望能與家人團聚之心情等要素,請求鈞院能准許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足擔保被告到庭應訊之強制處分後,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
刑9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共同殺人罪,且全案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資料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量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仍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之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既已受重罪重刑之諭知,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另稱羈押期日已達1年之久,農曆年節已近,希望能考量與家人團聚之心情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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