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 謝進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被上訴人 郭雅惠
郭雅筠 張瑞真 (即 張慶輝 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翔 (即張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娟 (即張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華
李海長 陳一雄 黃秋鴻 曾祥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萬分之三○七一,郭雅惠、郭雅筠各二萬分之一九一○,張瑞真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慶輝及曾祥明各萬分之六四五,謝佳玲、黃振華、陳一雄各萬分之六二○、李海長萬分之六一九、黃秋鴻萬分之一二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德旺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土地與其所有重測前同小段九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郭雅惠、郭雅筠之被繼承人 郭雨濃 所有重測前同小段九六之五地號(與系爭土地、九六之四地號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合併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之○地號,下皆以地號稱之)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高雄市○○區○○街○○巷○○○○○○○○號計四層樓八戶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後,連同坐落基地出售,雖仍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一,惟其既同意提供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並已取得買賣對價,上訴人即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謝德旺與郭雨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土地及九六之四、九六之五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由郭雨濃及訴外人 蔡文昇 等人為起造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二月九日以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為總登記(嗣於七十八年間整編門○○○區○○街○○巷○○號、三○號、三二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謝德旺及郭雨濃陸續出售移轉予 楊周不纏 等人,輾轉由被上訴人繼承或買受,惟謝德旺仍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一,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割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等可稽。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二百六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包含建築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二十一點七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九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包括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等節,亦有地盤圖及高雄市政府一○四年五月一日函文可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一換算為面積僅七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尚小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謝德旺既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系爭建物,並保留上開應有部分未移轉予系爭建物各該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顯見其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作上開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自非法之所許。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經其被繼承人謝德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作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因繼續供該建物合法使用,為其利用所不可缺,而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似僅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認該土地無法為原物分配。惟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尚可依上開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慶輝死亡,所遺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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