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宛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宛榆(下稱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曾蕙臻 (原名 曾桂珠 )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損失,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曾蕙臻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等語。
三、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所指之甲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所指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而詐騙他人,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曾蕙臻及 吳阿峯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曾蕙臻、吳阿峯2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高宛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已斟酌為量刑事由之被害人曾蕙臻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曾蕙臻、吳阿峯達成和解,立於一方之立場再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