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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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昌助係「上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擔任該公司運送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被告賴昌助駕駛上順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128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低頭撿打火機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永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同向同車道在前行駛,遭賴昌助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撞擊,黃永宏因此受有頸椎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永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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