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78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富路口,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為警循線查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丙○○為避免警方查悉其遭通緝之事實,竟自同年4月27日19時許起至4月28日10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富路口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其中在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同意警方搜索、採集尿液鑑驗及已收受該逮捕通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之簽名,分別具有表示被告同意員警為搜索行為、收受逮捕之通知及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鑑驗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8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進而持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5、6、7、9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為確保檢警機關如實踐行法定程序,避免日後被告再爭執檢警執行及詢問過程之合法性,尚不能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本案自應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1、8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均非私文書,並認附表編號3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係屬私文書,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再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亦非允洽,爰併更正其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悉其係通緝犯,竟冒用其兄乙○○名
義應訊,有失家屬情誼,且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對乙○○及司法威信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乙○○」之署押共計17枚(含簽名16枚及指印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之。
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文件上「乙○○」之署押,然未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論及部分,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9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乙○○之指印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1│臺中縣豐原│自願搜索同意書│「乙○○」簽名2枚│││市○○路與│││││大富路口│││├──┼─────┼────────────┼───────────┤│2│同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乙○○」簽名1枚││││書││├──┼─────┼────────────┼───────────┤│3│同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乙○○」簽名1枚││││書││├──┼─────┼────────────┼───────────┤│4│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乙○○」簽名3枚││││筆錄││├──┼─────┼────────────┼───────────┤│5│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簽名3枚│├──┼─────┼────────────┼───────────┤│6│臺中市警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乙○○」簽名3枚│││局第六分局│隊調查筆錄(第001次)││├──┼─────┼────────────┼───────────┤│7│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乙○○」簽名2枚││││隊調查筆錄(第1次)││├──┼─────┼────────────┼───────────┤│8│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乙○○」簽名1枚││││尿液鑑定同意書││├──┼─────┼────────────┼───────────┤│9│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乙○○」指印1枚││││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