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於93年10月15日移送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11月15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6年2月7日法矯字第096000324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