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經營瓦斯行,因買賣股票及投資失利且招募合會負擔鉅額利息,致欠訴外人竹崎鄉農會、謝 許玉麗陳仲陳錦在林澄芳張長興葉美琴葉茂仁林炳恒王喜助李榮烈再興石化油分裝場蔡相仁林素珍蔡林淑 、姓名不詳之綽號為 阿英 之借款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90,000元。聲請人之資產價值約3,272,312元,是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應符合破產要件,原法院竟以伊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因認宣告破產無實益,而裁定駁回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訴外人竹崎鄉農會、 謝許玉麗 、陳仲、陳錦在、林澄芳、張長興、葉美琴、葉茂仁、林炳恒、王喜助、李榮烈、再興石化油分裝場即蔡相仁、林素珍、蔡林淑、姓名不詳之綽號為阿英之借款、會款債務合計為14,490,000元,業據其提出負債表、款項借用證、金錢借用證書、互助會簿、存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117頁),並經債權人謝許玉麗、陳仲、陳錦在、林澄芳、張長興、葉美琴、葉茂仁、林炳恒、李榮烈、蔡相仁、蔡林淑到場證述明確。且其中竹崎鄉農會向原審陳明抗告人向其借款3筆,分別為2,8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惟依序尚有本金2,800,000元、985,847元、194,444元,合計3,980,291元(非抗告人主張2,800,00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64頁筆錄),其並提出借據、欠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68-72頁),抗告人確有15,670,291元(抗告人主張債務14,490,000元)。另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55-56頁),抗告人名下尚有5筆土地及1棟未保存登記二層樓房,經本院核對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清單所載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計2,472,312元,且其中840號土地亦無抵押權之設定,另房屋部分課稅現值為21,200元,衡情土地及房屋之現值應高於2,472,312元。則抗告人確有上開債務及財產,且抗告人之債權人為農會及互助會員,其破產事務尚非複雜,則以抗告人之上開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
64條、第65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而該等處置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