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新法固對甲○○有利,但依前述,數罪併罰部分,舊法對甲○○有利,因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綜合全部結果,以數罪併罰部分定執行刑部分有利於甲○○,故全部適用舊法。
三、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