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乙○○被告甲○○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98年11月10日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