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調偵字第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關帝廟旁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高梁酒,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6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規定,又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鄭自然 行走在前,甲○○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無法集中,閃避不及,撞及鄭自然,鄭自然彈起後,撞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發覺甲○○為肇事者,經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7mg/l。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自然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直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竟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7mg/l之狀況下駕車超速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超速而肇事,使被害人鄭自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遭受處罰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7mg/l之情況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速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之程度嚴重,肇事後曾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並非肇事者(相驗卷第52頁),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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