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關帝廟旁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高梁酒,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6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規定,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原告之子 鄭自然 ,致鄭自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慰撫金、扶養費等項目,合計340萬元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鄭自然因傷重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二、承認原告支出殯葬費5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過高,不願賠償。
三、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140萬元保險金,此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超速駕車,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因而致鄭自然傷重死亡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及扶養費、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辦理鄭自然之喪事,支出50萬元之殯葬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致相符之單據在卷可稽,原告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鄭自然之母,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年逾七旬,已無謀生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鄭自然自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鄭自然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2、又原告於鄭自然94年2月3日死亡時,年約72.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年齡為79.31歲,故原告尚有餘命6.81年,無條件進位為7年。而原告配偶業已死亡,尚有已成年之子女乙○○、丙○○、 鄭秋珠 ,被害人鄭自然與另三名已成年手足應負擔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各四分之一。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2年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人每年支出21萬1620元作為扶養給付標準,則鄭自然所應負擔原告之扶養金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2萬4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32萬4498元。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現年約73歲,並無工作,被告現年約27歲,在網咖工作,每月薪資1萬5千元,及原告於晚年遭逢喪子之痛,身心因此受到巨大痛苦,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32萬4498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140萬元,堪信為實,扣除原告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92萬44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92萬4498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扶養費計算式〔211620*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24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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