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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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進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就到期之債務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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