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吳炳煌
張麗珍 吳蓓馨 共同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之1相對人 張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蓓馨為東莞鉅權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吳炳煌則為實際經營者,另抗告人吳炳煌、張麗珍為抗告人吳蓓馨之父母,東莞公司於民國103年間面臨財務危機,相對人向 伊等 表示,若由伊等開立本票,可透過友人介紹銀行協助取得融資,故伊等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金額,抗告人吳炳煌、張麗珍簽發時並未填載,而係相對人事後自行填載,且相對人嗣後並未順利為伊等取得融資,伊等自無須負擔票據債務;又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7日,相對人迄至107年1月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顯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系爭本票為證;又觀諸系爭本票,皆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鄒明家┌───────────────────────┐│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1│吳炳煌│103年3月7日│(美金)│││吳蓓馨││30萬元│├──┼────┼───────┼───────┤│2│吳炳煌│103年3月7日│(新臺幣)│││張麗珍││1,896萬9,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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