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旭(原名林聖恩,民國110年4月12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109年度偵字第488號、110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經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定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辯護人陳報被告需較長之時間向郵局索取匯款收據,以作為已賠償給其他被害人之證明(見110年11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復因被告於改名(110年4月12日)後,經檢察官以被告使用同一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而另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1888號追加起訴,於110年5月2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其追加程序合法,然本院前進行110年度易字第195號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時,未合併進行,茲為予被告更多提出匯款賠償收據證明之時間,及求案件合併進行之訴訟經濟、合併定刑對被告有利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利益等因素,爰就本件再開辯論,並定110年12月10日進行另案(110年度易字第276號)之準備程序,視準備程序進行情形,同日再合併進行本件之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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