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202號上訴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等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本件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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