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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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被告甲○○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78公里80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車流量大、車速減緩之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從後追撞前方由 鄒慶文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右眉毛撕裂傷及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甲○○願給付新臺幣14萬元(另有汽車強制責任險
6萬元)予告訴人乙○○○,並當庭交由告訴人乙○○○收訖,經告訴人乙○○○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
1月19日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卷第19、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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