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於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翊 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就未據告訴部分之過失傷害達成和解,業據甲○○具狀呈報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一併審酌量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