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
101年8月13日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對公共安全再次危害,顯見前揭緩起訴處分未對被告生警惕之效,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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