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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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勝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勝彥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與米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后里區住處;嗣於101年12月15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開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勝彥(下簡稱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1年
度偵字第25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14頁正面、第29頁正、反面)。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查獲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4、17至18、21、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6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固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其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63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