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上訴人 洪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1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表明其上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容後補正,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