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源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檢察官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所為之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及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至明。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在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借提聲請人執行扣押處分,聲請人係於102年1月28日就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而有對聲請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予以扣押之必要,乃於102年1月23日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借提聲請人至臺中市○○區○○路○○○號,命聲請人交付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6輛而予以扣押,查扣如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所示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及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宗無訛(因偵查不公開,故卷證資料在此不予詳列),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遭扣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聲請人於從事犯罪期間是有否使用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否因使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應由偵查檢察官儘速調查釐清;在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因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尚未確定,自仍有扣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