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戊○○乙○○
(原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現暫寄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8、4823號、97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焊切瓦斯鋼瓶貳組、臂力鉗貳支、鋼鋸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焊切瓦斯鋼瓶貳組、臂力鉗貳支、鋼鋸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焊切瓦斯鋼瓶貳組、臂力鉗貳支、鋼鋸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焊切瓦斯鋼瓶貳組、臂力鉗貳支、鋼鋸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丙○○、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戊○○提議,於97年6月3日下午3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焊切瓦斯鋼瓶2組、臂力鉗2支、鋼鋸1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1支等工具,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戊○○、乙○○前往新竹縣北埔鄉水際村14鄰面寮35號工寮,趁工寮所有人丁○○不在之際,由乙○○在旁觀看把風,甲○○、丙○○、戊○○三人使用乙烯(焊切瓦斯鋼瓶)、臂力鉗、鋼鋸、鐵鎚、活動扳手等工具切割工寮上C型鋼及H型鋼,欲變賣得利,嗣遭丁○○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到場,當場查獲乙○○,扣得焊切瓦斯鋼瓶2組、臂力鉗2支、鋼鋸1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1支等物,甲○○、丙○○、戊○○則趁隙逃逸,而未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